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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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郭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及第14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待證事實」欄中關於「10時22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6時22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郭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被告郭偉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7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竊盜、搶奪、竊盜,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確定,嗣前開4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適經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復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日10時2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住處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利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3日10時2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郭偉斌於本署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⒈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被告於101年5月3日10時│││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22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表(尿液檢體編號:10│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室101年5月17日出具之│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000000000)││││。││├──┼───────────┼───────────┤│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92年7月25日│││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矯正簡表。│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郭偉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