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林佩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40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佩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被告林佩真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148號居臺南市○區○○街101巷12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40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賜福宮旁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33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於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佩真警詢時之供│⑴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年6月7日出具之尿液│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號:湖101104)。│他命之事實。│││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對照││││表1紙(代號湖101104││││號)。││├──┼──────────┼───────────┤│3│⑴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吸食器1組。││││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⑶照片4張。││├──┼──────────┼───────────┤│4│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1份。│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錄表1份。│事實。│││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⑵累犯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林佩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惠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