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鍾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26號、101年度偵字第8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鍾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重利之週年利率部分更正為:「約257%【計算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1,500元×12÷實拿本金7,000元≒257%】」,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2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高利貸工作,趁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借款並收取重利,甚至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或提供身分證件等物供作擔保,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本件收取高額利息之情形;末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等物,均係被害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被害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帳冊2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重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因與被告本件重利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926號101年度偵字第8883號被告陳慶鍾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巷1號現居臺中市○○區○○街39號3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鍾曾於民國93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間,在蘋果日報廣告版內刊登借貸廣告,提供不特定人以高額利息借貸,嗣於(一)97年7月27日17時許, 高玉龍 看報紙閱覽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與之連絡,約在高雄市○○區○○路上85度C咖啡店見面,乘高玉龍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及手續費3000元,實拿7千元,並以10天為1期,每期繳交本金及利息2000元,共6期還清,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80(即借款1萬元,2個月還本息1萬元,每月收取利息1千5百元,月利率為百分之15,合計年率為百分之180),陳慶鍾並要求高玉龍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郵局存摺影本2張、身分證影本、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軍人人事令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張,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二)97年11月13日,在不詳地點,高玉龍因急須用錢,向陳慶鍾借貸1萬元,實拿7千元,並以10天為1期,每期繳交本金及利息2000元,共6期還清,月息高達15分左右,陳慶鍾並要求高玉龍開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郵局存摺影本2張、身分證影本、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軍人人事令影本各1張,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高玉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另因詐欺案,為警於98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27號3樓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帳冊2本、高玉龍面額各3萬元本票2張、面額4萬元本票1張、高玉龍郵局存摺影本4張、高玉龍身分證影本2張、高玉龍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2張、高玉龍軍人人事令影本2張、高玉龍戶籍謄本影本1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據項│├───┼─────────────────┼──────────┤│一│被告陳慶鍾之自白。│坦承有事實欄重利之││││事實│├───┼─────────────────┼──────────┤│二│被害人高玉龍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三│帳冊2本、高玉龍本票3張、高玉龍郵局│證明被害人遭重利及借│││存摺影本4張、高玉龍身分證影本2張、│款擔保之事實│││高玉龍軍人臨時身分證影本2張、高玉││││龍軍人人事令影本2張、高玉龍戶籍謄││││本影本1張││└───┴─────────────────┴──────────┘
二、核被告陳慶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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