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44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4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並於99年5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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