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5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機動計算(遲延時年息計為2.2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清償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立有借據、約定書為證。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4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按月清償,經履催未果,依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不動產取償後,至今仍尚欠本金1,208,912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912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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