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9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3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99年2月3日送達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於99年2月11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日由本院收受,此有蓋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對於上開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不服,聲請交付審判,
然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首開說明,其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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