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宜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9號、
108年度訴字第79號、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丁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宜庭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江宜庭設籍及現住均在苗栗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9號、108年度訴79號、第
100號刑事判決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江宜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99號、108年度訴字第79號、第10
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均緩刑4年,並依本裁定附件二至六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向被害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經通知後,迄未到案,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另受刑人亦未被害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聯繫給付賠償金事宜,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應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