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縣政府社會局每月撥入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元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救字第二一號裁定准訴訟救助云云,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亦不足使本院信其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聲請再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一千元,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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