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至94年8月
1日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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