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處7年2月,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7月9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3月3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3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67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