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774號、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聲請人墊付。│├──┼───────┼───────┼─────────────┤│2│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聲請人墊付。│├──┼───────┼───────┼─────────────┤│3│證人旅費│658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1,133元│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計11,││││133元,而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