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光亮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01之1號前方彎道,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行經設有彎道、狹路路段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並保持與對向交會車輛會車間隔,適告訴人 簡雅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此對撞,被告因事發突然未能及時煞車,拖行告訴人機車並衝撞路旁私人土地磚牆始停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雙膝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