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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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淨重壹柒點捌零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壹柒點陸叁玖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王怡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59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17.8006公克,驗餘淨重
17.639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14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合計淨重17.8006公克,驗餘淨重17.6
395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級毒品乃禁止非法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既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