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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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債務人 黃建源黃玉成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建源即黃玉成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已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1,000元,扣除勞健保費2,655元後,為38,345元,有其106年1月至107年4月薪資明細條,及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8,000元、伙食費6,6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600元、扶養費20,000元,合計38,500元。
㈡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考量債務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3、104、105及106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每人每月14,794元、14,794元、15,162元及15,544元,認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及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5,544元,與配偶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7,772元(另長女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時已成年,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故其扶養費不予列計),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分擔父(76歲)、母(71歲)扶養費為6,397元【生活費每人15,544元,扣除父親所領老年津貼3,500元,及母親所領殘障津貼2,00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97至100頁】,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29,713元。綜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㈢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3年11月至105年10月,可處分所
得計為1,107,466元(見附表C欄),有其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41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20,840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186,626元(見附表E欄)。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76,884元(見附表B欄),低於該餘額,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所示。債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短時間內即提出保單等值現金77,786元以供分配,應有「隱匿、毀損、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虞,又放任債務不予理會,屬「因其他投機行為,而致債務增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債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五、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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