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第1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仁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有關「竊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原載應更正為「劉仁傑自
104年8月中旬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李靜如 開設之『銀河畔卡拉OK』受僱擔任服務生,惟於同年9月15日某時,竟萌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工作之便俟機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且屬李靜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攜持離去,嗣並不知去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仁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 王沛雁 共為本件竊行,惟此僅依告訴人李靜如證稱:「我去看櫃台時錢就不見了,剛好被告2人都沒有來上班,…他們2人兩天都是進進出出的」等若此顯屬臆測、推斷之詞為據,已不足採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尤始終堅稱係其一人單獨行竊,此外,復乏其他確證可認王沛雁果有與犯之實,自未能率謂必定如是,因之,公訴人之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難謂有善後撫損之誠,其次,被告前雖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皆行之於民國97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迄再犯本件竊行之104年間,已相隔7年餘之久,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且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106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全未發還告訴人,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被告僅竊得現金「2萬元」乙節,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甚明,公訴人雖指係竊得現金「3萬6,000元」,然此僅以告訴人李靜如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恃,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逾「2萬元」之額數部分,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竊該「2萬元」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順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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