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83號上訴人辛○○
己○○戊○○庚○○壬○○丙○○丁○○乙○○上三人均為 簡秀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 林寶惠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 國98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本金新臺幣柒佰肆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柒仟陸佰元,上訴人庚○○、壬○○、辛○○、丙○○、丁○○、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上訴人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庚○○、辛○○、己○○、戊○○、壬○○(下稱庚○○等5人)、簡秀寶(已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之父 簡賢能 (業於91年10月13日死亡)及其代理人 簡江秀貴 (即簡賢能之配偶)於91年7月23日簽立手寫之買賣土地協議書(即原證9,下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並請代書打印成買賣土地協議書而簽訂(即原證2,下稱系爭第3份協議書),雙方同意就簡賢能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137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897,600元出售予伊,上開土地買賣乙事,亦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3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而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庚○○等5人、簡秀寶已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簡秀寶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下稱乙○○等3人,與庚○○等5人合稱上訴人),亦已聲明承受訴訟,上開簡賢能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第3份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並就簡賢能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依系爭第3份協議書第4條約定,簡賢能、簡江秀貴最遲於92年3月底前,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伊;第5條並約定,若無法於92年3月底前處理完畢系爭土地之糾紛者,簡賢能、簡江秀貴需返還伊給付之價金及按利率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伊已付清上開買賣價金3,897,600元,且支付代書費及其他雜費102,400元,合計400萬元,並由簡江秀貴之女兒 簡芳萍 代收無訛,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即債權人 簡建昌 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在案,是上訴人顯已違約並陷於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第3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約應連帶返還伊買賣價金3,897,600元、以4成計算之代書費及雜費40,960元,合計3,938,560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減為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3,507,840元,以上共計7,446,400元。
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系爭第3份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446,400元,及其中3,938,560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簡江秀貴代理簡賢能與被上訴人簽立「手寫」之被證1之買賣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約定簡賢能須提供另筆坐○○○鎮○○段埔尾小段137之12地號土地(下稱137之12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400萬元作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擔保,並由被上訴人委請代書以電腦打字為系爭第3份協議書,再以簡江秀貴交付欲作預告登記之印章用印,惟系爭第3份協議書第4條定有履行期限,此與系爭第1份協議書並無履行期限約定者不同;且系爭第1份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係以「銀行利率」計算,亦與系爭第3份協議書約定按月息2分計算者有異。是系爭第1份協議書既未約定履行期限,身為簡賢能繼承人之伊等均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另系爭第3份協議書中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代書費及雜費,並未約定得否計入本金並加計利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之。又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系爭土地有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迄今亦然,乃被上訴人未限期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合,且有違協議書之誠信。縱認被上訴人可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固負有將收受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負有將系爭137-12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至被上訴人依系爭第3份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之利息3938,560元非屬違約金,而係視同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原審按年利率18%計算,仍屬過高,求為再予酌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446,400元,及其中3,938,560元,乙○○等3人、庚○○、辛○○、壬○○均自97年5月29日起,戊○○自97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請求價金、代書費及雜費部分3,938,560元,與按年利率20%計算之5年損害3,938,560元,合計7,877,12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就損害金部分減為按年利率18%計算,得出3,507,840元,且不加計利息,亦未判命己○○加付利息),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42頁,98年8月28日上訴理由狀):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8頁,98年10月23日辯論意旨狀)。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簡賢能、代理人簡江秀貴於91年7月23日簽立
系爭第1份、第2份協議書,再委請代書以繕打方式簽訂系爭第3份協議書,三份協議書應以系爭第3份協議書為主,雙方協議就簡賢能所有系爭土地以總價3,897,6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其中系爭第3份協議書為最後一份契約(見原審卷第61、119至121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㈡系爭第1份、第2份、第3份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
真正,印章未遭盜用,簡賢能係出於自由意識簽約,未受到詐欺、脅迫,簡江秀貴則為簡賢能之合法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0、119至121頁)。
㈢被上訴人業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3,897,600元、代
書費及雜費102,400元,合計400萬元,由簡江秀貴之女兒簡芳萍代收無訛;簡賢能並將系爭137-1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第3份協議書之履行(見原審卷第61、121頁)。
㈣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簡秀
寶、庚○○等5人;簡秀寶則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子女丙○○及丁○○(見原審卷第52至58、61、79至81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原審卷第61、120頁)。
㈤系爭土地遭簡賢能、訴外人 簡賢明 等之債權人簡建昌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11月20日華民執全玄字第231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31至33、61、74至76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土地登記謄本)。
㈥兩造同意代書費及雜費102,4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6成即
61,440元,上訴人連帶負擔4成即40,960元(見原審卷第11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依約於92年3月底前處理完畢系爭土地被查封之糾紛,致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其已依法解除系爭第3份協議書,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系爭第3份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返還買賣價金、代書費及雜費3,938,560元,與契約所定之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簡賢能及其代理人簡江秀貴於91年7月23日當
天先後簽訂系爭第1份、第2份協議書,再委請代書以繕打方式簽訂系爭第3份協議書,因系爭第1份、第2份協議書均為手寫,其締約當事人皆載為被上訴人與簡江秀貴,並未表明簡江秀貴係代理簡賢能之意旨,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簡賢能(見原審卷第96、106頁),尚非正確;而最後一份協議書即系爭第3份協議書,乃由代書以打字方式記明被上訴人、簡賢能為契約當事人,簡江秀貴僅為簡賢能之代理人,並將系爭第2份協議書內記明被上訴人交付簡江秀貴之訂金100萬元支票、第2期款50萬元支票及尾款2,397,600元支票予以轉載(見原審卷第12、1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三份協議書應以系爭第3份協議書為主(見原審卷第120頁),應認系爭第1份、第2份協議書之內容倘與系爭第3份協議書牴觸者無效。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規定(修正前為第128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土地早於87年間即遭簡賢能及訴外人簡賢明等之債權人簡建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11月20日華民執全玄字第231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31至33、61、74至76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至91年7月23日,被上訴人與簡賢能、簡江秀貴簽訂系爭第3份協議書時,該查封登記之情形仍存在,迄未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簡賢能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惟被上訴人於與簡賢能、簡江秀貴簽訂系爭第3份協議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於87年間遭查封登記,禁止移轉所有權,在客觀上屬於給付不能,因預期該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乃於在系爭第3份協議書第4條約定簡賢能最遲可延至92年3月底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仍應認系爭第3份協議書為有效。
㈢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並不溯及失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號2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58條第1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同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參照)。依系爭第3份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一三七之十四地號(即系爭土地)最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前乙、丙方(依序為簡賢能、簡江秀貴)需過戶所有權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第5條約定:「就一三七之十四地號土地之糾紛若無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前處理完畢,乙、丙方需返還甲方給付之價金及利息(利率月息二分)。」(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被上訴人與簡賢能等就原已生效之該協議書,附有簡賢能等至遲應於92年3月底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簡賢能等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其利息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第3份協議書係以92年3月底無法處理系爭土地之糾紛,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其解除條件。而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之情形迄仍存在,顯然此項解除條件已成就,無待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系爭第3份協議書即往後失其效力,然因協議書第5條之特別約定,係關於解除條件成就後,雙方權利義務之特別約定,於協議書失其效力後,方有其適用,自不應隨同無效,簡賢能等仍應有返還原受領之價金並附加其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稱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系爭第3份協議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洵無必要。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催告其限期履行過戶義務,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系爭第1份協議書第4條約定:「一三七之十四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糾紛若無法清楚處理,乙方(即簡江秀貴)需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及利息(以銀行利計算)。」,並於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4條將「以銀行利率計算」等字,改為「月息二分」等字,且於該協議書末二段附註「雙方同意最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前,乙方需過戶土地所有權於甲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6頁),而系爭第3份協議書第5條約定並配合其第4條之約定,及延續系爭第2份協議書第4條及附註之約定,打印為:「就一三七之十四地號土地之糾紛若無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前處理完畢,乙、丙方(依序為簡賢能、簡江秀貴)需返還甲方給付之價金及利息(利率月息二分)。」,此即附有解除條件之效果約定,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因系爭第3份協議書乃被上訴人與簡賢能等最後簽訂之契約,其第5條既已明定解除條件成就後之效果,即簡賢能等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其附加利息,自應以該約定利息之利率為準,上訴人不得再據系爭第1份、第2份協議書之上開約定為爭執。是上訴人所辯系爭第1份協議書未約定履行期限,其等不負遲延責任,且附加價金之利息應按銀行利率計算云云,殊無可採。
㈤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其配偶已歿,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最近者即其子女簡秀寶、庚○○等5人為其繼承人;另簡秀寶於97年7月9日死亡,其配偶乙○○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最近者即其子女丙○○及丁○○均為其繼承人,而上開繼承人即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憑(見原審卷第52至58、61、79至81、120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簡賢能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準此,簡賢能依系爭第3份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負返還已受領價金3,897,600元與附加利息之債務,應由簡賢能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又上開約定關於返還價金之利息,乃簡賢能自受領買賣價金時起,因享有該價金孳生之利息,於契約失效時,應併返還被上訴人,其立約精神類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並非遲延利息,亦非違約金之性質,已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9頁),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惟該約定利息之利率係按月息2%即年息24%計算,因超過法定利率即年息20%之上限,有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將約定利率減為按年息20%計算,並無不合,嗣被上訴人對原審再減為按年息18%計算之判決,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且於本院陳明願按年息18%計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已付價金3,897,600元與自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翌日即92年4月1日起算5年,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3,507,840元【計算式:3,897,600(價金)×18%(年息)×5(年)=3,507,840】,合計7,405,440元【計算式:3,897,600(價金)+3,507,840(約定利息)=7,405,440】,洵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已付之代書費及雜費102,400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6成即61,440元,上訴人同意連帶負擔4成即40,960元),並非買賣價金,而係為履行系爭第3份協議書所支出之費用,自非上開第5條所定應返還之「價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該約款為請求,更無加附利息之可言。是上訴人所辯上開利率雖經原審酌減為年息18%計算,爰請再予酌減云云,亦無可取。
六、上訴人雖辯稱縱令被上訴人得對系爭第3份協議書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對其等負有將137之12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第3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先行
給付訂金壹佰萬元整;第二期款伍拾萬元整及尾款貳佰叁拾玖萬柒仟陸佰元整,乙、丙(依序為簡賢能、簡江秀貴)提○○○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七之十二地號(即137之12地號)面積九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簡賢能之土地給予甲方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肆佰萬元以作擔保。」,嗣簡賢於91年9月19日將137之12地號土地設定登記4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作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可見簡賢能係為擔保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已收價金,始提供137之12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預告登記及設定400萬元抵押權,雖該約定與第5條均同載於系爭第3份協議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第3份協議書失效後,應否負塗銷137之1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義務,與簡賢能於91年10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於契約失效後,應返還價金及附加自92年4月1日起算5年,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因本院係准許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5條之特別約定而為請求,並非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無法條所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就其等應負連帶返還價金及約定利息之債務,與被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137之12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第3份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3,897,600元與自92年4月1日起算5年,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3,507,840元,合計7,405,440元,並就價金3,897,60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7、
39、40、43、45、47頁),即乙○○等3人(被繼承人簡秀寶)、庚○○、辛○○、壬○○均自97年5月29日起,戊○○自97年5月30日起(原審未判命己○○加付利息,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7,405,440元及其中3,897,600元部分加付法定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系爭第3份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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