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嘉宏受刑人楊朝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嘉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彪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徐嘉宏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聲請人於傳喚、拘提受刑人未獲後,即通緝受刑人之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徐嘉宏應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自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