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欄所示偽造之「 廖本諒 」署名共肆枚、指印共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本興於民國106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起,在嘉義市某羊肉爐店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日凌晨2時20分許,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駛至嘉義縣太保市○道○號北上262.1公里處,將車輛停放於路肩睡覺,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為警稽查,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廖本興為掩飾其身分以避免受罰,竟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其胞兄「廖本諒」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廖本諒本人。嗣廖本諒收受本院10
6年度 朴交簡 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報警,嗣經警將其所留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該局鑑驗結果發現該指紋卡片上所捺指印與檔存廖本興指紋卡相符,始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廖本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冒用「廖本諒」名義簽署或按捺指印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106年8月2日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8月2日偵訊筆錄、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前1頁、第13至19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斗南分隊106年8月2日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日偵訊筆錄」,其製作權人乃執勤警員、書記官,本案被告於上分別偽造「廖本諒」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證明受詢問者及受檢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且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亦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按捺指印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指紋卡片,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按捺指印,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係屬刑法上之文書,被告復持以行使,應構成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偽造「廖本諒」之署名及指
印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自身責任,竟冒
用其胞兄廖本諒之名義,其所為除可能使廖本諒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廖本諒」署名(4枚)及指印(23枚)共27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文件上「廖本諒」之署押(含署名與指印),然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及部分,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指紋卡片上「廖本諒」之指印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指印│├──┼───────┼───────────┼────────┼────────┤│1│106年8月2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受詢問人簽章欄│「廖本諒」之署名││││警察大隊斗南分隊106年││共2枚。││││8月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3及14頁反面)│││├──┼───────┼───────────┼────────┼────────┤│2│106年8月2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受詢問人簽章欄及│「廖本諒」之指印││││警察大隊斗南分隊106年│騎縫處│共3枚。││││8月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3│106年8月2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被測人簽章欄│「廖本諒」之署名││││第15頁)││1枚。│├──┼───────┼───────────┼────────┼────────┤│4│106年8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簽章欄│「廖本諒」之署名││││106年8月2日偵訊筆錄││1枚。││││(見偵卷第14頁反面)│││├──┼───────┼───────────┼────────┼────────┤│5│106年8月2日│指紋卡片│左右拇指、食指、│「廖本諒」之指印││││(見警卷第1頁前1頁)│中指、環指、小指│共20枚。│││││、四指平面印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