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HEN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27日期間,
於原告醫院治療。被告於原告醫院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9,079元未結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29,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住院同意書以及未繳納之住院醫
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9,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