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政田呂澄周 、蘇.相對人 王州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15,9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11,791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4,17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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