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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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梅馨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103年度執字第3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梅馨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梅馨犯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梅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表:
┌─┬───┬────┬────┬────┬───────────┬───────────┬───┐│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10│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3年1月│臺中│102年│103年2月│臺中地│││害防制│7月│月16日│102年度│地院│度訴字│17日│地院│度訴字│5日│檢103│││條例│││毒偵字第││第2628│││第2628││年度執││││││2858號││號│││號││字第│││││││││││││3061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10│臺中地檢│臺中│102年│103年1月│臺中│102年│103年2月│臺中地│││害防制│4月│月15日│102年度│地院│度訴字│17日│地院│度訴字│5日│檢103│││條例│││毒偵字第││第2628│││第2628││年度執││││││2858號││號│││號││字第│││││││││││││3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