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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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洺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三年度緩字第九六八號、一○三年度執聲字第八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洺澤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服飾(詳如臺北地檢署一○二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為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不可或缺之證物因此滅失,尚難認為適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6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期間係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乙情,有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對被告所為之前開緩起訴處分現仍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本件扣押物,尚難謂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