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松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103年度執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松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松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月29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前開判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103年5月14日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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