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而被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則係於100年1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曾國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於10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20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國瑋之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為│││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警採尿,其尿液編號為│││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C-250號及被告尿液經檢│││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告各1份│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表各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穎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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