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0、2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明犯下列3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犯毀損他人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字型六角起子、手電筒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徐志明曾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並因犯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部分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並與部分之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⒈徐志明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
鎮白東里9鄰30號由 林麗玉 經營之阿珠熱炒店用餐時,見對街之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9鄰51號停車場內, 吳阿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熄火,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該處行駛該車輛離去,竊取上開車輛得手⑴。又徐志明於同日稍晚,行駛該車經苗栗縣○○鄉○路段時發生車禍,便將該車棄置路旁逃逸。嗣吳阿明發現該車輛遭竊而報警,惟徐志明於警方未查知行竊者之前,主動向警陳報上情而查獲。
⒉於101年3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
里體育場廁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扳手T字型六角起子及手電筒,先將停放該處路邊曾 韋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破壞⑵後,進入車內搜刮行車紀錄器、MP3車用播放器、提款卡3張、鑰匙1串、現金銅板新臺幣205元等財物,並將上開財物放置其衣褲口袋內得手⑶。嗣 曾韋霖 聽聞其汽車警報器發出聲響而前往查看時,發現徐志明在車內竊取財物正欲離去而當場逮捕報警查獲,並經警在其身上扣得行車紀錄器、MP3車內播放器各1台、提款卡3張、鑰匙
1串(起訴書誤植為1支)、現金銅板205元、T字型六角起子、手電筒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志明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阿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曾韋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林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㈥現場照片6張。
㈦扣案之行車紀錄器、MP3車內播放器各1台,及提款卡3張
、鑰匙1串、現金銅板205元、T字型六角起子、手電筒等物。
三、罪名及罪數:被告所為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⑵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事實⑶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減輕:事實⑴部分,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行竊者之前,向警自首本件犯行,此有被告101年2月12日警詢筆錄(1860號偵卷第18頁背面)可佐,爰依法就事實⑴減輕其刑。
六、量刑理由:㈠事實⑴部分所竊車輛之價值不低,且已有撞損,造成被害人
損害甚大;㈡事實⑵部分造成被害人修復汽車門鎖之損害及困擾;㈢事實⑶部分所竊品項較多,被害人損失不小;㈣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本院96易1206),最近1次普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7易673);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㈥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㈦事實⑴部分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七、沒收:扣案T字型六角起子、手電筒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⑶犯行所用,均應予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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