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臣 上列聲請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具有實體確定力者為限。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該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最高法院以當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有罪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臣(以下簡稱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10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可憑。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最高法院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觀之卷附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聲請人雖係對前揭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該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聲請人若認為仍有聲請再審之必要,自可依上述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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