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蔡秉原 被告 丘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8年6月11日回大陸後不願回台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入境來台,卻於98年6月11日回大陸,
即未再入境返回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纂詳,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記錄顯示被告於98年6月11日出境核屬無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證人 陳榮華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結婚是透過你介紹?)是,他們在大陸有公證。」「被告來臺灣之後,前幾天我有去看他們,之後原告到臺中上班,他們夫妻倆個就到臺中那邊去住,所以就很少見到面,只有他們兩個人回來的時候才見到面。」「原告家裡只有媽媽還有哥哥在,他們對被告都很好,而且被告要回去大陸的時候,也是高高興興的,也不曉得為什麼她就不要回來。」「我過去大陸的時候,有去找過被告的媽媽,我問被告的媽媽被告人在哪裡,她說她去上班,我問在哪裡上班,她沒有跟我講,我問她為什麼她女兒不回臺灣,她說她也不知道。」「(你是否有直接與被告通過電話或是聯絡上?)沒有,我不曉得被告的電話。有一次原告的奶奶過世,請我通知被告回家,我通知被告,被告也說要回來,但是之後被告說她沒有錢買機票,她說不用,後來原告有在臺灣買機票寄過去給被告,但是被告還是沒有回來。」等語甚詳,足徵被告顯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其日到庭,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民事起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丘秋芳於廣東省蕉嶺縣○○鎮○○路75之1號之現住,經被告丘秋芳之父 丘廣祥 收受該訴訟文書,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可資證明,被告未於該期日到場,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更足徵被告對原告已漠不關心,難期原告與被告今後能繼續維持美滿幸福之婚姻。而兩造間之所以難以維持婚姻,堪認係由於被告之上開作為所造成,被告應負主要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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