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剪刀、小刀、美工刀、大型鐵剪各壹把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18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1月8日),嗣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從而上開罪刑與殘刑即均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12月間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小刀、美工刀、大型鐵剪各1把,至高雄市○○○路○○號,現為三信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所管理業已倒閉之真好味飯店,使用上開鐵剪等物,以剪斷、撬開之方式竊得飯店內之電纜線(重約80公斤)及變電盒10個。嗣因員警接獲匿名檢舉電話,而於97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前空地之鐵皮屋內查獲,起出上開業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已去除外殼殘餘金屬部分之變電盒(均業已發還三信),並扣得剪刀、小刀、美工刀及大型鐵剪各1把等物,經甲○○供出上開電纜線等物為其在真好味飯店所竊,再經警通知三信職員丙○○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伊於農曆過年前,約96年11、12月間前往真好味飯店,使用扣案之剪刀、小刀、美工刀、大型鐵剪等工具竊取電纜線及變電盒等語(警卷第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照伊所講的話紀錄下來,但是伊在警察局是講謊話,因此伊於警詢之自白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查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有關陳述之錄音帶內容,錄音內容之勘驗結果核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兩相符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依勘驗結果顯示:
警察所詢問之方式、態度平和,被告回答亦均就警詢之問題逐一回答,且未顯示其他有受到不法待遇之情形。依被告所回答之內容及語調聽之,被告當時之精神及意識均相當清楚,能針對警詢所提問之問題逐一清晰、明確回答。從而,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既非出於不法取供,且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電纜線是 黃境龍 交給伊削皮的,變電盒跟伊沒有關係,是警察從伊鐵皮屋的小房間起出的,伊在警察局坦承犯行是胡亂說的,伊不曾到真好味飯店偷電纜線及變電盒云云。惟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農曆過年前,
約96年11、12月間前往真好味飯店,使用扣案之剪刀、小刀、美工刀、大型鐵剪等工具竊取電纜線及變電盒等語(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真好味飯店自87年由三信接管後,均有派人巡邏,95、96年間常常失竊,其中95年10、11月及96年5、6月派人巡邏時有發現失竊,都是一些電線、水龍頭、銅鐵條等金屬類物品遭竊,後來決定拆除飯店,自96年4月開始拆,至5月大體拆除完成,惟屋頂上仍殘留一些電線,後來也有被竊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0張(警卷第14至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5頁)、拆除管理資料1份(本院卷第69至75頁)在卷及剪刀、小刀、美工刀、大型鐵剪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農曆過
年前進去過真好味飯店1次,但只有進去看看,沒有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其所述被告確有進入真好味飯店之行為,雖其稱僅在該處看看,沒有偷東西,惟其後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前空地之鐵皮屋內,查獲被告持有真好味飯店遭竊之電纜線等物,有附卷之現場採證照片20張(警卷第14至22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1至13頁)可查,顯見被告不僅進入真好味飯店,且確有前揭竊盜行為甚明。另觀以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員警接獲匿名檢舉電話,而至現場查獲,經被告供出上開電纜線等物為其在真好味飯店所竊,再經警通知三信職員丙○○到案說明,有警察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真好味飯店雖失竊多次,因想抓不到竊賊,未曾報警,本件是警察通知三信,表示已經抓到竊賊及找到失竊物品,伊才受託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相符,足認本件係因被告主動供出扣案電纜線等物之來源,警察始得知真好味飯店曾有失竊紀錄,而通知相關人員製作筆錄,另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回答亦均就警詢之問題逐一回答,未有發現警察提示答案、內容或強迫回答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稽,被告警詢所述情節與後續調查顯示之事證均相符一致,益徵被告警詢所言竊盜情節,應屬真實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伊在警察局坦承犯行是胡亂說的,伊不曾到真好味飯店偷電纜線及變電盒云云,自難憑採。又證人黃境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重劃公司上班,有時會拆房子或魚塭,伊有給過被告電線,但是本件扣案之電纜線,並非伊交給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電纜線是黃境龍交給伊削皮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剪刀、小刀、美工刀、大型鐵剪各1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多次因竊盜犯罪經判刑確定,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斟酌被告所竊得之物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小刀、美工刀、大型鐵剪各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5頁),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老虎鉗1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尚乏積極事證足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
11、12月間之某3日晚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小刀、美工刀、老虎鉗、大型鐵剪各1支,撬開真好味飯店後方逃生門,進入該飯店竊得高壓電纜線及變電盒。嗣於97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接獲線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前空地之鐵皮屋內查獲,起出上開業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已去除外殼殘餘金屬部分之變電盒,並扣得剪刀、小刀、美工刀、老虎鉗、大型鐵剪各1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3次竊盜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㈡證人丙○○之證述,㈢現場採證照片2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㈣扣案之剪刀、小刀、美工刀、老虎鉗、大型鐵剪各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3次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前揭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及扣得前揭物品等情,有
現場採證照片20張(警卷第14至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5頁)、警察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及剪刀、小刀、美工刀、老虎鉗、大型鐵剪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惟此部分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真好味飯店確有前揭電纜線等物遭竊,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被訴3次竊盜犯行,先予指明。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指稱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真好味飯店
於95年10、11月各發生過1次竊案,96年5、6月各發生過
1次竊案,係派人巡邏時發現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於92年8月21日入監執行後,嗣於96年7月
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所述前揭4次遭竊紀錄,自非被告所為之。又證人雖稱:真好味飯店於96年4、5月進行拆除工程後,屋頂上仍殘留電線,後來發現也被偷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依證人前揭證詞,僅能證明真好味飯店於96年5月間大體拆除後,仍有殘留之些餘電線遭竊,尚難認定真好味飯店於96年11、12月間,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3次遭竊之紀錄,遑論均為被告所為之。是依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3次竊盜之犯行。
㈢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
其他事證,以察其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況且刑法修正後,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其有罪之證明,自應就各別獨立犯行逐一認定。準此,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曾至真好味飯店偷竊,約農曆過年前去偷,偷過3、
4次等語(警卷第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在農曆過年前,進去過真好味飯店1次,沒有去過4次等語(本院卷第86頁),已與警詢所述不符,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尚有3次進入真好味飯店並偷竊之行為,是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於警詢之自白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3次竊盜之犯行。是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即有疑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