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19號再審聲請人 盧珊珊 再審相對人 馬宗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調解當時因身罹癌症進行化療,致聽任再審相對人而成立調解,因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經本院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已逾提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今日整理文件時發現,原裁定就標的土地漏列持分,調解筆錄顯有瑕疵,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內容,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條文,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