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益指定辯護人吳柏儀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67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
867號、107年度偵字第3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嘉益、 陳郁明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107年5月10日,分別加入姓名不詳、綽號「 小武 」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嘉益以提領款項數額之2.5%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陳郁明則以每日1,000元之對價,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嗣李嘉益、陳郁明、「小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李嘉益依「小武」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李嘉益再依「小武」之指示,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放至隱密之巷子、騎樓或河堤旁等指定地點,交由亦依「小武」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陳郁明,復由陳郁明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於107年5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逮捕李嘉益,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嘉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6731卷一第61至69、81至91頁,偵35267卷四第87至93頁,本院金訴93卷一第177頁、本院金訴93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彥佃蔡聰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5267卷三第266至267、487至493頁),復有證人劉彥佃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證人蔡聰葉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儲字第1070121586號函文所附 游淇龍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遭逮捕畫面及提領贓款之畫面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一個人的武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14867卷一第355至357、397至398、417至419、431至437、445至44
7頁,偵14867卷二第349至353、355至359頁,偵1486
7卷三第273、507至5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依照「小武」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予「小武」指定之同案被告陳郁明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小武」、同案被告陳郁明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
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小武」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者依指示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陳郁明,再由同案被告陳郁明拿取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為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小武」、同案被告陳郁明及其他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4867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7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9、32(即本判決附表一)所載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93卷一第23至27頁);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93卷二第23頁),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定應執行刑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係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武」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36731卷一第63頁,偵14867卷一第391至393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提款卡,卷內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2.5%,係於其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前即自行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35267卷四第88頁),則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分別為15萬元(計算式:4萬+6萬+5萬=15萬)、15萬元(計算式:3萬+8萬+4萬=15萬元),可知其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750元、3,750元(計算式:15萬元×2.5%=3,75
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陳郁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指定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小武」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於提領並扣除提領款項2.5%為報酬後,將所提領之剩餘款項交予「小武」指定之地點,再由同案被告陳郁明依「小武」之指示,收取該放置之款項,並將之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09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26日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繫屬在案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6日新北檢德明107偵28809字第1090028097號函文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93卷一第79至98頁),前開案件核與本案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本案附表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
267號起訴,並於109年5月18日繫屬在後,是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犯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自屬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複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陳郁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指定之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小武」指示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於提領並扣除提領款項2.5%為報酬後,將所提領之剩餘款項交予「小武」指定之地點,再由同案被告陳郁明依「小武」之指示,收取該放置之款項,並將之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王金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8年03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80325124號函暨王金生客戶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為認罪答辯,惟依上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即逕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10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金生,佯稱為其外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金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15,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金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4867卷二第265至266頁),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8年03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80325124號函暨王金生客戶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14867卷二第179至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日11時許即為警查獲,其嗣後係為
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在警方指示下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見偵36731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金訴93卷一第7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3841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6731卷一第353至35
7頁,本院金訴93卷第171頁),足見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王金生匯款時,持有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已為警查獲,被告嗣後係為配合警方查緝共犯,始在警方指示下提領上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自承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惟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王國耀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附表二:(不受理部分)附表三:(無罪部分)附表四:(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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