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碧華 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郭碧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亦全部認罪,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行為雖屬不該,然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與大、中盤毒梟販賣所造成之危害截然不同,未能一律處以重刑。被告原為大陸籍人士,因婚姻來台,惟丈夫不幸突逢意外早逝,獨留其一人照顧兩名雙胞胎子女與婆婆,婆婆為身心障礙人士,兩名子女尚在就學,經濟壓力重大,是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為本件錯誤之犯行,被告現對自身誤入歧途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被告確實已受有相當警惕及教訓。被告深知犯下此次大錯,讓家人倍感傷痛,被告經此教訓,日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再讓家人難過,此有兩名子女之求情信供鈞院一併審酌。被告現已有悔過之心,而仍有改過矯正之可能,且有法重情輕等情,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7、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
(二)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經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有誤會。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販賣對象多寡、持有之數量、有無犯罪前科、家中經濟狀況或是否熱心公益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其對我國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WONGDAENGWORAWIT,共計9次,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因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修正前)、5年1月(修正後),此部分客觀上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至被告雖係大陸來臺配偶、丈夫已逝、須扶養重病且年老之婆婆、2名子女仍就學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尚難以此即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可憫恕。執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3.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1罪)、5年1月(8罪)之理由,所量之刑已屬法定最低刑度,經核並無量刑過重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上訴時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況考量本案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4年3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38年5月,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後,已給予相當大之刑罰折扣,核屬對被告定偏低度之執行刑,原審之量刑顯無過重之處。
(三)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