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仕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5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6936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272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不斷以電話騷擾、恐嚇,造成告訴人擔心害怕,因此需服用精神科藥物,認為告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與審酌之情狀輕重失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簡上卷第75、88頁),合先敘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稱:被告於犯後不斷以電話騷擾、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因年輕不諳世事,收取對價提供存摺帳戶與臉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事後才發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其使用於詐騙行為,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至109年10月27日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中,既為服刑中,自無法得知告訴人聯絡方式,如何能「不斷以斷話騷擾、恐嚇」?告訴人所述情況,尚非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至109年10月27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件,是被告確實於案發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則被告如何能於監所不斷以電話騷擾告訴人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僅係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與臉書上暱稱 劉德生 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之用,被告客觀上亦未參與電話詐欺行為,則被告如何能取得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更非無疑,公訴人亦未能提供客觀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行為,遍查全卷亦無事證,足資佐證此部分所為,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屬不能證明。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因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均未實際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損失較為輕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其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檢察官雖據告訴人稱被告犯後仍不斷以斷話騷擾云云,然未舉出被告以電話騷擾告訴人之具體事實及依據,故其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36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272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惟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告訴人乙○○、丁○○及甲○○遭詐騙集團訛詐之款項雖均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戶內(附表2部分則係至超商購買點數繳費後匯入;本院另案:雖附表2部分並無對應之虛擬帳號,惟經承辦員警 吳孟澤 函詢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告訴人丁○○至超商購買點數繳費之14張單據,經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陳稱僅其中2筆係匯入至被告彰化銀行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號,且已扣留該2筆款項,見109偵1210號卷第2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暨所附之函稿),然上開款項業經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扣留,並未流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見109偵2728號卷第15頁閎捷科技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閎管字第10805130001號函、109偵1210號卷第97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派管字第10807110001號函、108偵36936號卷第15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派管字第10807100001號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更正為「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4行「瀧管理字」,更正為「 瀧元 管理字」;同欄二「第27條第1項」予以刪除(因本案均非被告己意中止,非屬中止未遂之情形,僅為普通障礙未遂而已);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嗣丙○○察覺有異」,補充為「嗣丙○○於108年6月6日20時30分許察覺有異」;第21行「並經上游代收公司扣留上開款項,該款項始未流入上開彰銀帳戶」,補充為「並經上游代收公司-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留上開款項,該款項始未流入上開彰銀帳戶,且嗣後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6月21日退還本院如下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㈠㈡㈢㈤㈥所匯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2,000元(至匯款時間㈣所匯款項則係未入賬,當然無須返還)」;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並合併為本院如下附表(因原附表過於簡陋且犯罪事實敘述不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5853號案卷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4部分),固於本案109年8月21日繫屬審理前之109年8月17日即檢卷移送本院為【併案審理】,此首應歸因於移送併案人未有查明遂以『最速件』方式移送卷證所致;又本院刑事科作業上,未將無本案可併為審理之情形下,仍擱置該【併案審理】卷證多時,未為進行退回併案人之處理程序,而等待本案案件之繫屬後始為併案,顯然程序本末倒置,於程序之應然面,存有嚴重疏失,此等程序均未見合宜,為免疑惑,應先予說明。然本此個案,基於訴訟之司法經濟效益起見,然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於當事人權益尚無減損下,實質上,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屬於法律上同一,本院在本案尚未審理終結前併為審理,亦非法所不許。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3部分,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臉書網站上刊登假投資訊息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乙○○、丁○○、甲○○、丙○○(下稱告訴人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其行為性質為幫助犯。再按幫助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雖使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之人得以使用該帳戶而令財產犯罪之告訴人4人將金錢匯入對應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內,該告訴人4人亦確因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戶而受有損害,然此種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常常因帳戶遭出賣帳戶者事後反悔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有掛失或被設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且告訴人4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使用人頭帳戶之人仍須透過提款卡、密碼或存摺、印鑑,表彰其為該人頭帳戶之合法使用者,而實現該人頭帳戶因告訴人匯款而取得對於金融機構之債權,與實際上因犯罪而取得現金或物品,得以立即將其取得之財物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情形迥異,是以本件雖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告訴人4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然告訴人4人所匯入之金額均分別被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所扣留,並未實際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內而遭提領。是以於行為人尚未提領得金錢之前,該犯罪應尚屬未遂;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於所幫助之人提領得贓款之前,亦僅屬幫助犯罪而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至原聲請援以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規定部分,核與本案難認有密切之聯繫。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因告訴人4人所匯款項均未實際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損失較為輕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販賣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德生」之人有給伊1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連結至本案帳戶│備註│││││││新臺幣)│之虛擬帳號││├──┼───┼────┼──────────┼───────┼─────┼───────┼───────┤│1│乙○○│108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 洪傑文 │108年5月5日21│3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臺灣新北地方檢││││5日8時30│」於臉書上加入告訴人│時45分││00000000000000│察署109年度偵││││分許│乙○○好友,並向其佯│││47號│字第2728號偵查│││││稱有小額投資可獲高額││││卷(原聲請簡易│││││利潤,且由其操盤,若││││判決處刑部分)│││││有獲利可直接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2│丁○○│108年5月│告訴人丁○○於LINE群│㈠108年5月30日│20,000元│訂單編號:7190│臺灣新北地方檢││││22日某時│組認識詐騙集團成員「│17時49分││00000000號;無│察署109年度偵││││許│ 林霏芸 」,其介紹小額│││對應之虛擬帳戶│字第1210號偵查│││││保本投資予告訴人,並││││卷(原聲請簡易│││││提供國際專業研究││││判決處刑部分)│││││LuckyGroup網站(網│││││││││址:http://ht.luxky│││││││││game235.com/r_old?i│││││││││=5qi37k6)供告訴人註├───────┼─────┼───────┤│││││冊,於註冊後復介紹「│㈡108年5月30日│10,000元│訂單編號:7190││││││&幸運電玩&艾薇」、「│17時50分││00000000號;無││││││海哥」等LINE名稱加入│││對應之虛擬帳戶││││││告訴人好友,並佯稱告│││││││││訴人一開始放的1,000│││││││││元已滾成200,000元,│││││││││建議告訴人繼續放錢進│││││││││去才能領錢,且要放錢│││││││││才能讓客服知道此帳戶│││││││││有錢進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超商購買點數繳費│││││││││之方式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3│甲○○│108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 林心彤 │㈠108年6月6日│2,000元│臺灣銀行帳號│臺灣新北地方檢││││6日16時│」於臉書上刊登小額投│18時19分││00000000000000│察署108年度偵││││40分許│資介紹文章,告訴人余│││36號│字第36936號偵│││││ 佳臻 看見後便加其好友││││查卷(原聲請簡│││││及LINE,於加入LINE後││││易判決處刑部分│││││,林心彤復介紹LINE名││││)│││││稱「妤」給告訴人認識│││││││││,「妤」便提供「國際├───────┼─────┼───────┤│││││專業研究LuckyGroup│㈡108年6月6日│3,000元│臺灣銀行帳號││││││」網址供告訴人註冊,│19時16分││00000000000000││││││爾後又介紹「幸運電玩│││35號││││││& 艾薇兒 客服」、「M│││││││││R.許」等LINE名稱加入│││││││││告訴人好友,並佯稱本│││││││││金2,000元賠率較高,│││││││││匯款3,000元則可以讓│││││││││本金變成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虛擬帳戶│││││├──┼───┼────┼──────────┼───────┼─────┼───────┼───────┤│4│丙○○│108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以IG名稱│㈠108年5月30日│1,000元│臺灣銀行帳號│臺灣新北地方檢││││某時許│「pei.babe」加入告訴│20時26分││00000000000000│察署109年度偵│││││人丙○○好友,並向告│││02號│字第15853號偵│││││訴人介紹小額投資平台├───────┼─────┼───────┤查卷(移送併案│││││-國際專業研究Lucky│㈡108年6月1日│21,000元│臺灣銀行帳號│審理部分)│││││Group,再以「林霏芸│12時47分││00000000000000││││││」、「海哥」、「&幸│││53號││││││運電玩&艾薇兒客服」├───────┼─────┼───────┤│││││等LINE名稱加入告訴人│㈢108年6月2日│3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好友,並佯稱教導其如│16時10分││00000000000000││││││何下單才能穩定獲利,│││39號││││││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㈣108年6月3日│15,000元│臺灣銀行帳號││││││列虛擬帳戶│18時1分│(此筆交易│0000000000000││││││││未入帳)│11號││││││├───────┼─────┼───────┤││││││㈤108年6月4日│1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18時10分││00000000000000│││││││││39號││││││├───────┼─────┼───────┤││││││㈥108年6月6日│30,000元│臺灣銀行帳號│││││││19時45分││0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36號
109年度偵字第1210號109年度偵字第2728號被告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劉德生之人,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乙○○、丁○○及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及甲○○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度偵字第2728號案件部分)閎捷科技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閎管字第10805130001號函附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0日派管字第10806200002號函附資料、告訴人乙○○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109年度偵字第1210號部分)告訴人丁○○購買點數證明、本案承辦人發函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稿及附件、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派管字第10807110001號函附資料、瀧元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瀧管理字第1080701001號函附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6936號)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訊字第1080625002號函附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派管字第10807100001號函附資料、瀧元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瀧管理字第10806110015號函附資料、告訴人甲○○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因帳戶警示,未為撥款行為,應屬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申請帳戶供人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販賣帳戶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亦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無法治觀念,且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實不應輕縱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洪湘媄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購買點│連結至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撥款至本案帳戶│││││數)時間│虛擬帳號││與否│├──┼───┼──────┼──────┼────────┼────┼───────┤│1│乙○○│以小額投資誆│108年5月5日│000-000000000000│3萬元│否││││稱可以賺錢云│21時45分│││││││云使告訴人施││││││││育晴陷於錯誤││││││││而匯款│││││├──┼───┼──────┼──────┼────────┼────┼───────┤│2│丁○○│以小額保本投│108年5月22日│無│2萬元│否││││資云云,使告│至5月30日間││1萬元│││││訴人丁○○陷│之2次│││││││於錯誤而購買││││││││點數│││││││││││││├──┼───┼──────┼──────┼────────┼────┼───────┤│3│甲○○│以小額投資誆│108年6月6日│①000-0000000000│2,000元│否││││稱可以賺取│18時19分、19│691936│3,000元│││││10%傭金云云│時16分│││││││使告訴人 余佳 ││②000-0000000000││││││臻陷於錯誤而││692335││││││匯款│││││└──┴───┴──────┴──────┴────────┴────┴───────┘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53號被告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6936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2728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德生」之人,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於108年3月15日以上開帳戶向不知情之瀧元有限公司(下稱瀧元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委請該公司以虛擬帳號代收款項後撥至上開彰銀帳戶,再於108年5月間,以「林霏芸」、「海哥」、「&幸運電玩&艾薇兒客服」等LINE名稱向丙○○佯稱:可藉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瀧元公司代收上開款項專用之虛擬帳號。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上游代收公司扣留上開款項,該款項始未流入上開彰銀帳戶。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畫面擷圖5紙。
(四)上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五)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金流代收服務業務契約、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派管字第10808060001號函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936號、109年度偵字第1210、2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案件,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戊○○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虛擬帳號│├──┼───────┼─────┼─────────┤│1│108年5月30日20│1000元│臺灣銀行帳號│││時26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2│108年6月1日12│2萬1000元│臺灣銀行帳號│││時47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3│108年6月2日16│3萬元│臺灣銀行帳號│││時10分││0000000000000000號│├──┼───────┼─────┼─────────┤│4│108年6月3日18│1萬5000元│臺灣銀行帳號│││時1分許││000000000000000號│├──┼───────┼─────┼─────────┤│5│108年6月4日18│1萬元│臺灣銀行帳號│││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6│108年6月6日19│3萬元│臺灣銀行帳號│││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10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