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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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779號原告 周虔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三、所述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出訴狀,並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L74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詢,業於110年8月9日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住址,並由家人簽收),然原告訴狀除未以「行政起訴狀」提出、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外,亦未明確表明本件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致本件原告究竟欲提起何類型之訴訟,均非明確,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來狀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一)起訴之意(原告應以「行政起訴狀」提出訴狀)。
(二)原告及其住居所地址(應為「原告:周虔倫即開信實業」)。
(三)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被告址」)。
(四)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1.如欲為前揭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撤銷訴訟之提起者,其訴之聲明依法應來狀補正為:「一、原處分(即110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L74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倘若非提起撤銷訴訟,而係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者,則原告應來狀補正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即110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L74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無效或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依上開三、所述事項之補正行政起訴狀(應含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至於本案補正後,原告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特附此敘明,以利原告注意。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