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779號原告 周虔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L7487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有未載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暨未檢附裁決書等情形,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其所提書狀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雖原告嗣於110年12月3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37頁),但其除增加「110年度交字第779號審三股」及日期由「110年11月3日」更改為「110年12月2日」外,其餘均與起訴時所提書狀之內容相同,且迄今仍未再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