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 宮欽揚
宮欽群 宮欽德 被告 宮欽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加計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840元,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萬2,840元(計算式:1,020萬元,+2,840元=1,020萬2,84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至備位聲明第
2項附帶請求其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上開二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為先位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萬2,8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筱玲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市區││││││││├─┼───┼──┼───┼───┼───┼─┼────┼──────┼─────┤│1│新北市│五股│ 陸光 ││525││4,359.25│46/10000│││││區││││││││├─┼───┼──┼───┼───┼───┼─┼────┼──────┼─────┤│2│新北市│五股│陸光││525-1││364.61│46/10000│││││區││││││││├─┼───┼──┴───┴───┴───┴─┴────┴──────┴─────┤││備考││└─┴───┴──────────────────────────────────┘建物部分:
┌─┬───┬─────┬────┬─────┬──────┬──────┬───────┐│編│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地號││料及房屋層│(平方公尺)│(平方公尺)│││號││││數││││├─┼───┼─────┼────┼─────┼──────┼──────┼───────┤│1│2022│新北市五股│新北市五│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陽臺:11.44│全部│○○○區○○段│股區五福│造、16層│71.77│露臺:42.51│││││525地號│路35號2│││花臺:1.15││││││樓││││││││││││││├─┴───┴─────┴────┴─────┴──────┴──────┴───────┤│備註:││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0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5/10000。││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89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