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蓁原名吳柔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柔蓁因懷疑其女婿 蘇峻民 與丙○○交往,為替其女出氣,,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五十七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該通電話中留言恫稱「…你給你爸試試看,你不怕你雞歪(指女性生殖器官)被你爸給你放砲,你給你爸試試看…再給我試試看,看你爸會不會給你拖去山上,給你的雞歪放鞭炮…」,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該通電話中留言恫稱「…你給你爸試試看,你不怕你雞歪(指女性生殖器官)被你爸給你放砲,你給你爸試試看…再給我試試看,看你爸會不會給你拖去山上,給你的雞歪放鞭炮…」乙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錄有被告留言之光碟內容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復有錄有被告留言內容之光碟一片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丙○○表示「…你給你爸試試看,你不怕你雞歪(指女性生殖器官)被你爸給你放砲,你給你爸試試看…再給我試試看,看你爸會不會給你拖去山上,給你的雞歪放鞭炮…」之內容,係以加害他人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基此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予採信被告辯詞係不捨女兒精神上受打擊而予以輕判,並不妥適,且被告除本件遭起訴之犯行外,另持續騷擾告訴人,且被告謂其女兒精神上受打擊,並無證據,原審遽以採信,卻未審酌被告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已產生「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及自殺意念」、「睡眠障礙」等症狀,且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彌補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僅量處罰金六千元,原審顯然量刑過輕等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審因此適用簡易程序之後,本即可不傳喚被告、告訴人等出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告訴人亦未向原審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則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後,本即可逕以判決,無庸再行開庭進行審判程序,則原審未給予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律程序違誤之處。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身為家中長輩,不思以身作則,循和平理性管道解決女兒、女婿及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動輒以言語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僅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法紀觀念較為薄弱,本次係因不捨女兒精神上受到打擊,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又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六千元,業已審酌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因此心生畏懼之情形,並非全無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意旨主張原審認為被告係因不捨女兒精神受到打擊而為本件犯行,並無證據。然量刑事由之證明程度本即無需達嚴格證明之程度,而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坦承於一00年四月間確實曾與被告女婿蘇峻民交往,參以被告提出告訴人傳送與被告之女簡訊內容,其中文字亦曾表示「如果就像蘇峻民所說的,你也只不過是當了我八年影子的人。」,有被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可參,衡情一般人對於夫婿與他人另有男女之情,並且傳送上開文字內容,精神上受到打擊亦符常理,原審認為被告基於維護女兒之心而為本案犯行,於量刑事由之採證上並非全無憑據。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再行提出告訴人於一0一年八月至十月間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據此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仍持續撥打不出聲之電話騷擾告訴人。然被告否認有上開行為,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該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申辦,且既係未出聲之電話,實難以據此認定係被告所為。故原審顯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自原審判決科刑迄今,亦無其他量刑事由之具體變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程序違誤、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