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玉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沈玉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3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之代價下注,凡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2星)每注可得5600元、對中3個號碼(俗稱3星)每注可得5萬6000元,對中4個號碼(俗稱4星)每注可得
7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全歸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仔 」之組頭所有,沈玉麟則可抽取每注5元之獲利。
嗣於102年2月3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玉麟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扣案之簽注單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經營上開地下賭博站圖獲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簽注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