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陳育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告 呂黃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零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依民法第478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3月2日追加民法第17
9條為請求權基礎。查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同筆款項之基礎事實,兩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7年5月15日於訴外人 黃永月江文清 夫婦及 申慕韓 等人見證下,在巨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堂公司)工務所處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向伊借款3,000,102元。伊於97年5月19日以被告名義將上開借款之2,430,102元部分匯至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開設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房屋貸款,並於同日將其餘570,000元借款匯予黃永月,再由黃永月轉匯予被告。詎被告事後卻否認上情,經伊以98年8月11日板橋廿四支郵局第7529號存證信函催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夫婿俱為巨堂公司之股東,伊曾於97年5月1
5日前往巨堂公司工務所,與原告洽談該公司盈餘分配事宜,當時只有黃永月在場,江文清、 張錦鳳 先行離去,申慕韓根本不在場。雖原告曾以伊名義將2,430,102元匯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開設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又將570,000元匯予黃永月,再由黃永月轉匯給伊,但上開匯款流向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尚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5月19日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2,430,102
元,即以被告名義匯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開設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支出傳票及銀行電腦登錄認證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㈡原告於97年5月19日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570,000元
匯予黃永月,再由黃永月於98年6月12日轉匯予被告,此有匯款申請書、支出傳票、銀行電腦登錄認證函及跨行匯款回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
㈢原告委託周宜隆律師以98年8月11日板橋廿四支郵局第752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3,000,000元,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10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3,000,10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97年5月19日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2,430
,102元,即以被告名義匯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開設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以及於97年5月19日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570,000元匯予黃永月,再由黃永月於98年6月12日轉匯予被告等事實,業已提出匯款申請書、支出傳票、銀行電腦登錄認證函及跨行匯款回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永月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上開金錢往來係屬消費借貸關係,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被告係因生活困頓、無法支付房屋貸款,而與證人黃永月於上開時間至臺北市○○街○○號與原告洽談合作興建房屋之盈餘分配事宜,然當時因尚無盈餘故無法分配,原告乃表示願意幫忙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並給予生活費,亦即願意借錢給被告,以借貸方式處理,被告並曾表示收到錢之後會提供收據,而借款之金額則分為2,430,000餘元支付房屋貸款,其餘570,000元則委託證人黃永月每月匯款10,000元予被告做為生活費,此業據證人江文清、張錦鳳及申慕韓證述明確(見本卷卷第60頁反面至67頁)。至於證人黃永月雖證稱原告當時係表示要幫忙被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以及利息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消費借貸契約本不以給付利息為必要,且清償期亦非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是本件兩造縱使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亦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況且原告為被告支付高額房屋貸款,又給付570,000元生活費,數額非低,衡以常情實無任意贈與他人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幫忙之意而非借貸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認定屬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至於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已於98年8月11日以板橋廿四支郵局第75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此無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催告後即應負清償之責。被告迄今既仍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有理由,而被告所為抗辯,均無所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