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宇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駛至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岔口時右轉,當時天雨,視線不佳,其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該自小客車右前方即撞倒正南向橫越忠孝東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葉民先 ,致其受有左足踝內踝骨折、左膝、右小腿與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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