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相對人 鄭智元
顏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智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智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守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顏守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除相對人外,尚有 黃文如 、 蔡崇泰 二人,因該二人均已死亡,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次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鄭智元、顏守謙及被告黃文如、蔡崇泰)負擔;相對人鄭智元、顏守謙及被告蔡崇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事件卷宗足憑,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即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0元,及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