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聲請人 曹永杉 相對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郭旭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4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1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98號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相對人已解散,其清算人為劉俊良、郭旭光,清算程序迄未完結,經調閱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於10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相對人之清算人,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98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訛,暨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7月
1日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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