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聲請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張榕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而兩造間本案訴訟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22號訴訟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及利息予聲請人,聲請人嗣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12日北院木100司執全丙字第1081號通知、領款收據兩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為兩造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兩造間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19萬723元,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916號假扣押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22號案卷查核無訛,本件勝訴金額大於實施假扣押之金額,是以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堪認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核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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