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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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儀茹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皮夾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儀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7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確定,104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仿冒GUCCI皮夾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儀茹前遭警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7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29日確定,並於104年1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遭查獲違反商標法所查扣GUCCI皮夾1只,屬仿冒GUCCI商標之商品,而侵害GUCCI之商標,經鑑定確認無訛,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沒收,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