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陳俊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年4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經徵得陳俊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警卷第4頁)。
2.被告陳俊旭之自白(院卷第19、21頁)。
三、論罪、科刑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