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75號聲明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張國保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5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5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除有勞健保等社會保險外,尚有1筆有效保單,解約價值仍有新臺幣(下同)11萬7,866元,而相對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應無繼續繳納商業保費之必要,又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805萬3,245元,是應將前開保險解約金用以清償更生方案,始符事理之平。而相對人雖列房租9,000元為每月必要支出之一部,惟並未說明每月房租之實際金額為何及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等,且據房屋仲介網站中,就相對人租屋處之租金行情所示,相對人所列之租金有偏高之嫌,是就相對人每月必要費用中,應減少租金之支出。且相對人之長女為00年0月生,現已成年,債務人應無繼續扶養必要,應將所列扶養長女費用轉以清償更生方案,即應調整第1期至第24期之每期還款費用為1萬8,694元,於相對人次子成年後,就第二階段(即第25期至第72期)還款方案,應再增加為每期2萬2,111元,為此爰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條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同負擔債務人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㈡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現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擔任代
課老師,每月薪資約3萬6,544元,加計年終獎金5萬0,248元(平均每月4,187元)及加班費每月約1,785元,合計每月所得約為4萬2,516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卷第103-117頁)。又依法受相對人扶養者為相對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事件卷可稽,相對人並主張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2萬7,239元【包含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9,0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203元、手機費600元、勞保費649元、健保費1,563元、生活用品費600元及扶養費6,833元(原至少應為1萬7,686元,除相對人負擔之部分外,其餘由相對人配偶負擔,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理由三、㈢所載)、室內電話191元、網路費1,100元】,而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核均屬生活所必需(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107至116頁、第140頁之水、電、瓦斯及真理大學、中崙高中學費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是可認相對人列舉之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又本件相對人以其每月所得扣除前開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金額,提出自更生方案確定翌日起分6年、7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1萬5,277元,並於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後,分階段將個別之扶養費用3,416元加計於每月清償金額中,亦即自第13期起增加還款金額為1萬8,693元,於第37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每期2萬2,109元之更生方案,堪認相對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債務。
㈡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尚有1筆商業保單,解約金價值約
為11萬7,866元,應要求相對人自行解約,將前開解約金納入本方案清償款項云云。惟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本件相對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新光人壽兒童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兒童終身保險」之商業保單,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年4月25日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2年5月1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卷(下稱系爭司執消債更卷)可稽(見該卷第218頁、第230頁),惟前開商業保單均係相對人以其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且每年須繳納之保費,均已納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中,並由相對人之前配偶負擔多數費用,非均由相對人負擔,則是否可由相對人於解約後將解約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用以清償債務,本即有疑問。又依上開說明,更生程序並無逕命相對人將名下之保單盡數解約用以清償債務必要,是相對人既已將固定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已盡力清償,原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名下保單解約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雖列房租為9,000元,惟並未說明每月
房租之實際金額為何及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等,且就相對人租屋處之租金行情所示,相對人所列之租金有偏高之嫌,應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減少租金之支出云云。惟查,相對人早於93年3月18日與其前配偶 柯勝益 離婚,且相對人之前配偶又未設籍於相對人現租屋處,異議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前配偶現與相對人同住於現租屋處之證明,則相對人獨立支出房租費用應屬無疑,且參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租屋處附近租金行情,相對人所承租之房屋係供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則每月支出之租金應未過高,亦無不合理之處。參以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亦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倘要求相對人承租較低租金之房屋,反可能造成租賃地點偏遠,相對人須另行支出更高額之交通費,因此加重相對人生活必要支出之情形。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每月原係以1萬元承租房屋住居(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106頁),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另以每月9,000元承租現住居地之房屋,足見相對人業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無浮誇租金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之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長女現已成年,無繼續扶養之必要
,應將扶養費用轉以清償更生方案,即更生方案應調整為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1萬8,694元。並於相對人次子成年後,就第二階段(即第25期至第72期)之還款金額,應再增加為每期2萬2,111元云云。經查,相對人之子女之年齡迄至102年8月分別為19歲4個月及16歲11個月,均未成年,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司執消債更卷可稽(見該卷第138至139頁),異議人稱相對人之長女現已成年,並無可採。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相對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依目前大學教育盛行之情狀,相對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就讀大學期間,其仍須負擔扶養費,亦屬合理,本即難認有何不當,況本件之更生方案已依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成年時間,採二階段還款方案,將扶養費用分階段加計於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中,堪認相對人確有還款誠意,足認相對人已盡最大能力及誠意清償債務。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已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工作性質及薪資收入應足敷更生方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