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33號原告 胡萬森 訴訟代理人 李俐平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就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下稱谷
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同年11月30日,收受原告所交付購買按摩椅1台及販賣機2台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18,000元,被告承諾於上述設備購買後,第4個月起,每月20日按照擁有之台數領取上述設備放置於日本之租賃收入,惟自101年3月起,未收受任何款項,被告之上揭行為,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上開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價金之損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54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王淑嬋均係為向不特定人推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以套取資金謀利,乃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訴外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等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淑娥指示不知情之 黎孟威 自德力邦克公司國泰 世華 帳戶提領會員繳交之款項交與被告王淑嬋後,由被告王淑嬋或由被告王淑嬋交給不知情之配偶 陳文旺 以現金存入陳文旺之帳戶,或由被告王淑娥指示被告王淑嬋直接將會員繳交之現金或自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存入被告王淑娥使用之被告王淑嬋帳戶,以此領現、存現及使用親屬帳戶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因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罪等情,而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㈢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其次,公平交易法第1條已載明立法目的為「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並未直接受害,洗錢防制法部分,則因該法之立法目的,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故前開犯罪行為,均非直接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犯罪,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㈣又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雖其等在客觀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形,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其等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其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婉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