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淑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許卉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檳榔攤休息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潘淑貞前於106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施用毒品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無從逕認該等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施用毒品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本院認尚均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