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李義東
李義鄉 李年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被上訴人 張周八 ( 張慶松 之繼承人)
張文華 (張慶松之繼承人) 張文柃 (張慶松之繼承人) 張文耿 (張慶松之繼承人) 張金桂 (張慶松之繼承人) 張淑美 (張慶松之繼承人) 張美玲 (張慶松之繼承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750.04平方公尺,重測前 塗子崙段 詹厝子 小段 13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 張出 所有,為節省稅金,借名登記於 福德爺 名下。上訴人之父李○於民國36年間向張出購買系爭土地,然未辦理移轉登記。張出死亡後, 李蔭 要求張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張○○辦理移轉登記,張○○一直沒有辦理,才去法院辦理認證。李○、張○○松均已死亡,上訴人係李蔭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張○○之繼承人。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迄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均登記為福德爺所有,其管理人原為 張勸 ,於 大正 2年8月16日變更為張出,該土地自始即非張勸、張出或其子孫繼承所有,不可能有上訴人所主張該土地係張出借名登記於福德爺名下。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內容僅係通知系爭土地由李蔭在地照顧,無涉土地買賣,至多僅得證明李蔭為管理人,且地價稅單所載繳納名義人非即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其祖先雖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然系爭土地業主為福德爺,管理人由張勸變更為張出,或張出死後由張慶松管理,或其後人疏於管理,對上訴人及其祖先之無權占用未提出異議,均無法推論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張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權出賣,則張出與李蔭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即無理由。縱認張出與李蔭間有買賣關係,李蔭或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750.0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750.0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塗子崙段詹厝子小段1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為張出。
(二)張慶松為張出之子。被上訴人張○○、張○○、張○○、張○○、張○○、張○○、張○○為張○○之繼承人。
(三)98年至102年系爭土地地價稅單納稅義務人為福德爺管理人李蔭。上訴人李○○、李○○、李○○為李○之繼承人。
(四)原審卷第9至11頁之認證書、通知書均屬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曾為張出所有,借名登記於福德爺名下?
(二)張出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
(三)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張出僅係管理人,該土地並非張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福德爺名下:
1、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最早登記係「明治39年開開墾,40年3月31日處分,業主福德爺,管理張勸」, 嗣大正 2年8月16日管理人變更為張出,大正2年12月26日為保存登記,光復後於35年4月15日辦理申報登記;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其所有權人均為福德爺,管理人皆為張出,迄今未曾變更。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函送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申報書、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0、119至126頁),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並由張勸任管理人,嗣變更其管理人為張出,難認該土地原為張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福德爺名下。
2、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之父張○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出於臺灣光復初期,政府就全台土地總登記時,為節省稅金,將自己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之後上訴人之父親李○向張○購買系爭土地,買賣時間成立於台灣光復初期,約民國36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68、95頁背面)。嗣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上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申報書、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書證後,上訴人即改稱:系爭土地之雙方買賣契約本即成立於日據時期,係因光復初期,國民政府接收台灣後,始由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辦理全國土地總登記,是以僅能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登記濟之資料為憑,買賣雙方因而合意由張出以福德爺名義辦理土地總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另稱:李蔭與張出為節省系爭土地稅賦,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由張出以福德爺名義辦理土地總登記等語(見原審卷143頁)。上訴人先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出所有,台灣光復後,為節省稅金,將該土地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之後再將土地出售予李蔭,嗣因上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所呈現之事實,與其主張不符,方改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於日據時期,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係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登記濟為憑,且李○與張○為節省系爭土地稅賦,因而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由張○以福德爺名義辦理土地總登記云云,顯有依證據開示之結果再編造主張之情事,復未提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所述為真,則上訴人主張李蔭、張出間有協議借用福德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亦難採信。
(二)上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張出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之事實,難認李○與張○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1、上訴人主張李○向張○買受系爭土地,初則主張係於土地總登記之後購買,嗣則主張買賣契約成立於日據時期,業如前述,其前後所云不一,本難採信。
2、上訴人主張李○於51年3月30日北上請求張○○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不成,乃退而求其次,要求張慶松承認委託李蔭管理系爭土地之認證書等情,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證書及通知書(李○、里長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78至80頁)。然該51年3月30日經臺北地院公證人作成之認證書,性質上屬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信函(寄信)之認證,由聲請人即寄信人張○○單方經由法院公證人認證,將通知書寄送予對造人李○,並非張出、李○共同到場請求公證人作成認證或公證。上開通知書關於通知里長部分之內容:「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烟,12則、面積0.1804甲土地乙筆係鄙人(指張○○)為繼承管理人,前因通知人遠離家鄉,無法照顧管理,託由李蔭在該地照料。惟近來發現該土地上種植之竹仔、茅草等農作物均有被竊情事發生,據報係貴里無知農民所為,殊屬不該。縱貴里里民對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如有糾葛,希自接到本通知日起14日內出面解決,過期無效。嗣後若再對該土地存心進行破壞,則依法訴究,幸勿自誤,希即轉告貴里里民知照。」等語。關於通知李蔭部分之內容:「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烟,12則、面積0.1804甲土地乙筆,前因通知人遠離故鄉無法照顧管理,託由 台端 在該地照料。惟近來發現該土地上種植之竹仔、茅草等農作物均有被竊情事發生,殊有失管理人之注意。台端係受託身份,若再任該地農作物受損,不為善良管理,則依法解除台端之代理權,幸勿自誤。嗣後台端應依照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如實辦理,特此通知。」等語。則該二則通知僅能證明李蔭曾受託管理系爭土地,尚無法證明李蔭向張出購買系爭土地,並要求張慶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無足採信,難以認定張出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蔭。
3、上訴人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現場照片、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田賦代為繳納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至8-1、12至15、81至85頁)等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福德爺管理人李○(繼承人李○○、李○○、李○○)、其上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李○○等2人之房屋、李○於51年5月15日遷入設籍在彰化縣○○鎮○○路○○號等事實。惟上訴人及其父李○係以福德爺管理人之名義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非基於所有人身分而繳納。又房屋與土地係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房屋坐落土地之原因甚夥,或自有土地興建,或租地、借地興建,或無權占有興建,自難單以在地上興建房屋及設籍居住,即謂其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買受人。至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對他人未經同意或受託管理者超越管理目的而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未予制止或請求拆屋還地,僅係消極未行使權利,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占有使用者有取得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亦難推論長期無權占用者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買受人。是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李蔭與張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4、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證人蔡○、倪○○雖均證述其在10餘歲時,曾在李○家,剛好見到張○和李○在算錢買賣土地,僅見過張出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惟其就買賣何筆土地、價金若干、有無簽約等事項,均稱不知;就當場有多少人,證人蔡○證稱僅其和李○、張○3人,證人倪○○先證述除其本人和李○、張○3人外,沒有其他人在場,嗣再改稱蔡○也在場;就買賣目的,證人蔡○稱係興建房屋,證人倪李○則稱種蕃薯;就李○、張○當場有無說買賣土地,證人蔡○稱該2人有說買一塊土地,證人 倪李藏 則稱當場沒有聽到該2人說要買賣什麼,是張○離開後才問李○,李○說是買土地。則證人蔡○、倪○○所述有諸多歧異,是否在場見聞,恐有疑義,所證李○與張○有土地買賣云云,尚難採信。況證人蔡○、倪○○均逾90歲,證人蔡○自陳其不記得10餘歲發生的事情;證人倪○○就70餘年前發生的事情,稱其僅記得「一半件」(台語),記得父親過世、祖父過世等語,則證人蔡○(稱李蔭三舅)、倪○○(稱李○叔叔)竟能在法庭陳述70餘年前與其直系尊親屬、兄弟姊妹毫無關係;且非當時年紀、生活所關切或在意之事件,尤其可記住70餘年前僅見過一次面之所謂出賣土地者姓名,簡直是匪夷所思,應係出於存心妨害司法公正者所刻意操弄之結果,其所證難認屬實,均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張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李蔭之事實,則其主張李○向張出買受該土地云云,即非可採,自難認張○與李○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張○與李○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登記為福德爺所有,張○僅係管理人,張○○為張出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張○○之繼承人,僅能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系爭土地既非張出所有,被上訴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實際上亦非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登記為福德爺所有,非張出所有,被上訴人未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非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