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蘭清選任辯護人羅聖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清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碧潭橋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與環河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內側車道任意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雷先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雷先智人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蘭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陳蘭清另涉之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陳蘭清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雷先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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