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夆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簡字第1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夆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綜上,被告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徇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夆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及犯罪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